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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商注册

企业注册核名时应注意的事项
2013-04-24

工商注册,核实企业名称

1.申办人提供一个法人和全体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每人2份.(身份证复印件必须和原件一致) 
2.申办人提供5个以上拟定的公司名称 
3.拟定公司的经营范围(据工商规定:字数应在60个内) 
4.确定股东的出资比例(比如:甲占公司20%股分,乙占公司80%股分) 
5.提供法人|股东|联系人|的联系方式企业拟定名称时的注册事项 

1)企业名称在同类行业内不得相同,不能用译音、数字、伟人、地名、 
封建色彩等作为企业名 

2)企业名称举例: 
北京(地区名)+某某(字数二个、企业名)+商务咨询(行业名)+有限公司(类型) 
北京(地区名)+某某(字数二个、企业名)+贸易(行业名)+有限公司(类型) 
北京(地区名)+某某(字数二个、企业名)+网络科技(行业名)+有限公司(类型) 
北京(地区名)+某某(字数二个、企业名)+企业管理(行业名)+有限公司(类型) 

企业核名时应注意的事项 
1.股东名称及股东出资比例一旦确定,在公司名称查出后,公司成立三个月内 
是不能变更的,因此客户在注册公司确定确定股东及其投资比例时一定要谨慎考虑. 
2.其次公司投资者不宜太多,股东太多对公司日后的运作不利,公司的结构很容易发生 
变动而变更工商及税务登记等手续,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,甚至导至公司破裂 。 

附注: 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》有关问题的通知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: 
为了更好地贯彻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,正确核定企业名称,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,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 

一、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《规定》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。 

二、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。凡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,冠以“国际”、“全国”、“国家”,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,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,在全国范围内,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。冠省(包括自治区、直辖市,下同)、市(包括州,下同)、县(包括旗、市辖区,下同)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,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,在本行政区范围内,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。 

三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,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,冠以“国际”、“全国”、“国家”,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,应按照《规定》和本通知精神,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,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。不予核定的,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。其中《规定》生效前已经 按我局工商〔1990〕243号文件上报过的,可不再报。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,如需要变更或转让,应报我局重新核定。其中.不再使用。中国”、“中华”,冠以“国际"、“国家。、“全国。字词的,应报我局备案。 凡按规定应 

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, 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,一律无效。继续使用的,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。 

四、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,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根据《规定》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。 

五、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,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 区划,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。如“北京机床厂”的企业名称,不必再冠 “北京市”而称其为“北京市北京机床厂”。 不使用省、市、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,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“省、市、县”等字样。 商业、公共饮食、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,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。 

六、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。确有特殊需要,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,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。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,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。私营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。 

七、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。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 以主办单位名称,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。 
(一)按照国家规定,机关法人、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 内部服务为主,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、印刷厂、食堂、俱乐部、小卖部等 服务企业。 
(二)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。 

八、事业单位法人、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 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,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。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,应单独起名称;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,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。 

九、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,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。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,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。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。 

十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,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、经营、 服务的范围、方式或特点,不得单独使用“发展”、“开发”等字词;使用 “实业”字词的,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、科技型企业。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,应当符合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。 

十一、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,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 形式中间使用。 

十二、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,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“总”字, 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。如称“总公司”的,。必须有三个以上称“公司”或“分公司”的分支机构。十三、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,不视为使用数字: 
(一)地名中含有数字的,如“四川”等。 
(二)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,如“四通”等。 
(三)使用序数词的,如“第一”等。 

十四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(地区)名称(含习惯性称谓)与中国(含习惯性称谓“中” 

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, 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,一律无效。继续使用的,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。 

四、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,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根据《规定》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。 

五、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,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 区划,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。如“北京机床厂”的企业名称,不必再冠 “北京市”而称其为“北京市北京机床厂”。 不使用省、市、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,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“省、市、县”等字样。 商业、公共饮食、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,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。 

六、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。确有特殊需要,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,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。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,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。私营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。 

七、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。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 以主办单位名称,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。 
(一)按照国家规定,机关法人、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 内部服务为主,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、印刷厂、食堂、俱乐部、小卖部等 服务企业。 
(二)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。 

八、事业单位法人、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 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,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。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,应单独起名称;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,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。 

九、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,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。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,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。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。 

十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,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、经营、 服务的范围、方式或特点,不得单独使用“发展”、“开发”等字词;使用 “实业”字词的,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、科技型企业。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,应当符合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。 

十一、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,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 形式中间使用。 

十二、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,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“总”字, 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。如称“总公司”的,。必须有三个以上称“公司”或“分公司”的分支机构。十三、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,不视为使用数字: 
(一)地名中含有数字的,如“四川”等。 
(二)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,如“四通”等。 
(三)使用序数词的,如“第一”等。 

十四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(地区)名称(含习惯性称 谓)与中国(含习惯性称谓“中”或“华”)联名。如“中日友好饭店”。 

十五、外商投资企业、有对外业务的企业,具备企业法人条件,经登记 主管机关核准,可以使用外文名称。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。其字号可以音译,也可以意译。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,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,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。 

十六、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,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。商业、公共饮食、服 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,应保留其字号。 

十七、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,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 另一企业。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。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,冠以“国际”、“全国”、“国家”,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,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。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、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,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,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。 

十八、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,合同、章 程签字之前,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,其筹建期满一年的,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,统一核发《筹建许可证》。 

十九、企业名称发生争议,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,应按下列 程序办理: 
(一)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,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。 
(二)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,作出是 否受理的答复。 
(三)已受理的,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。 
(四)调查结束后,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,协商不成的, 应按申请在先、受理在先、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,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。其 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,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。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。 

二十、《规定》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、字号驰名的企业,是指具有三十年 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,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。 

二十一、《规定》所称企业名称相同,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一致; 所称企业名称近似,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,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、字形及字(词)义方面非常接近,或字号相同,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,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,如“x 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”与“xx省筑天汽 车贸易公司”以及“xx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”。 

二十二、外国(地区)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 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。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,不再另行收费。 

二十三、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,但又不符合《规定》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,应逐步加以纠正。对历史上已经形成,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,准予继续使用。对不符合《规定》第九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, 应坚决予以纠正。纠正情况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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